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文告杂志难不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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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恶之源yes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委托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第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有关货物涉嫌侵犯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举报,并根据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需要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第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是,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书。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复印件;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六)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同时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备案费汇款凭证的复印件。  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第九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20133015800

第一条 为了增强海关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执法监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关务公开,是指海关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内容、程序等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或者措施。第三条 关务公开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因地制宜和利于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关务公开由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第五条 海关应当指定关务公开工作的有关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研究制定关务公开方案,确定关务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受理向海关提出的关务公开申请;  (三)更新关务公开信息;  (四)对关务公开涉及的相关档案资料及时立卷、归档保存。  关务公开有关管理部门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开。  海关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关务公开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六条 下列内容海关应当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海关总署公告、直属海关公告、行政裁定等;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的目的、决策依据、决策结果和论证情况等;  (三)海关行政许可项目和审批项目的相关情况;  (四)海关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部门的名称、地址、电话,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  (五)海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  (六)现场业务作业流程、服务时限承诺,以及办理现场业务海关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工号、办公电话;  (七)海关职业纪律、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第七条 海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向其告知下列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未列明的其他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应当对外公开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公开。  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海关告知本办法第七条未列明的其他有关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海关向其公开有关自己的信息,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说明理由,并有权要求更正。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海关工作秘密的;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海关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有效性。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报刊、杂志;  (二)互联网海关门户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主要办公地点设立供公众查阅的资料室、在公告栏和宣传橱窗进行张贴公布、通过计算机触摸屏、电子屏幕对外公开等;  (五)免费发放资料;  (六)新闻发布会;  (七)听证会;  (八)征求意见会;  (九)制定关务公开手册、关务公开指南;  (十)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的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第十二条 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向海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并经海关同意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形式公开。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可以视条件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文告相关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文告杂志投稿要求

    第一条 为了增强海关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执法监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关务公开,是指海关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内容、程序等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或者措施。第三条 关务公开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因地制宜和利于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关务公开由海关总署、直属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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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文告杂志难不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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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文告杂志版面费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使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结合海关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海关规范性文化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或者设定行政处罚的下列文件:  (一)由海关总署起草,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  (二)以海关总署令或者公告形式发布的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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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栩鹤12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文告杂志好投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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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k201207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文告杂志投稿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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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atiee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文告杂志审稿周期

    个人觉得论文从初稿到发看也得三四个月左右

    抱走阿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文告杂志怎么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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