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杂志投稿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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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时的应急管理工作,保证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能力与秩序,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履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义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的对境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核事故(以下简称“影响境外的核事故”)的对外通报与信息传递的管理,以及我国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应急响应的管理。第三条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工作贯彻“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严格遵守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二章 影响境外核事故的通报与信息传递第四条 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汇总有关事故信息,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要求,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向那些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下列事故通报和事故信息传递:   (一)立即通报事故及其性质、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二)迅速提供事故发生时可以获得的初始事故信息,包括:   (1)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性质;   (2)涉及的核设施或者核活动;   (3)预计的或者已确定的事故的起因及发展趋势;   (4)放射性释放的一般特征;   (5)包括释放的放射性物质的性质、可能的物理与化学形态、组成、数量和释放的有效高度;   (6)与事故释放的放射性物质越境有关的气象与水文资料;   (7)有关的环境监测结果;   (8)已采取或者计划采取的场外防护措施。   (三)以适当的间隔时间提供有关事故发展的后续信息,包括终止或者预期终止应急状态的信息。第五条 国家核应急办对外通报和传递的核事故信息须经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批准,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第六条 国家核应急办应当将对外通报和传递的核事故信息适时抄送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下同)。第七条 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有关部门或者核事故发生地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可以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行事故信息交换,所交换的信息须经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国家核应急办通报。第三章 对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的应急响应第八条 我国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的应急响应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统一协调;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国家核应急计划》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第九条 国家核应急办负责有关应急响应的具体组织管理,并根据《国家核应急计划》的规定,组织实施有关应急响应程序。第十条 境外发生使我国境内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辐射影响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应急办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规定,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要求事故发生国家(地区)迅速提供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各项初始事故信息及有关后续信息,并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我国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情况。第十一条 对境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境外核事故信息,由国家核应急办负责迅速向下列部门或单位通报或者传递:   (一)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   (二)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地区的省核应急组织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三)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其他部门或单位由其他渠道接收到此类境外核事故信息时,应当立即将所接收到的信息通报国家核应急办。第十二条 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及《国家核应急计划》规定的职责进行所需要的公众信息发布。第十三条 受影响地区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行动及防护措施。第十四条 受影响地区的应急响应组织应当进行必要的应急辐射监测与评价,必要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调用支援力量进行监测与评价,以便为应急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所进行的监测与评价应当包括:   (一)空气中、地面上或者受影响海域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二)境内食品或者进口食品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三)来自污染区人员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四)来自污染区的车辆、船舶、飞行器以及其它物资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五)对进入境内的放射性烟羽的跟踪监测;   (六)利用上述各种数据和来自境外的有关资料,对事态的变化进行连续评价,预测其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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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号(即发布年份的后两位数字)构成。示例:GB×××××–××GB/T×××××–××制定国家标准应当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积极采用国家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对外贸易的发展。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环境。充分考虑使用要求,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协调配套。扩展资料:国标分类: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授权发布。对于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国家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经过复审,对不适用经济社会发需要和技术进步的标准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下面是关于国家标准的介绍。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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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各方(Ⅰ)认识到确保核能利用安全、受良好监督管理和与环境相容对国际社会的重要性;(Ⅱ)重申继续促进世界范围内的核安全高水平的必要性;(Ⅲ)重申核安全的责任由对核设施有管辖权的国家承担;(Ⅳ)希望促进有效的核安全文化;(Ⅴ)认识到核设施事故有超越国界影响的可能性;(Ⅵ)铭记《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79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年)和《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年);(Ⅶ)确认通过现有的双边和多边机制和制订这一鼓励性公约开展国际合作以提高核安全的重要性;(Ⅷ)承认本公约仅要求承诺适用核设施的安全基本原则,而非详细的安全标准;并承认存在着国际编制的各种安全指导文件,这些指导文件不时更新因而能提供实现高水平安全的最新方法方面的指导;(Ⅸ)确认一旦正在进行的制订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基本原则的工作达成国际广泛一致,便立即开始制订有关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国际公约的必要性;(Ⅹ)承认进一步开展与核燃料循环其他部分的安全有关的技术工作十分有益,并承认这一工作迟早会有利于当前或未来的国际文件的制订;兹协议如下: 目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第一条 目的本公约的目的是:(Ⅰ)通过加强本国措施与国际合作,包括适当情况下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和维持高水平的核安全;(Ⅱ)在核设施内建立和维持防止潜在辐射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来自此类设施的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Ⅲ)防止带有放射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此种后果。第二条 定义就本公约而言:(Ⅰ)“核设施”:对每一缔约方而言,系指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陆基民用核动力厂,包括设在同一场址并与该核动力厂的运行直接有关的设施,如贮存、装卸和处理放射性材料的设施。当按照批准的程序永久地从堆芯卸出所有核燃料元件和安全贮存以及其退役计划经监管机构同意后,该厂即不再为核设施。(Ⅱ)“监管机构”:对每一缔约方而言,系指由该缔约方授予法定权力,颁发许可证,并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或退役进行监管的任何一个或几个机构。(Ⅲ)“许可证”系指由监管机构颁发给申请者使其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或退役承担责任的任何批准文件。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公约应适用于核设施的安全。 义务(a)一般规定第四条 履约措施每一缔约方应在其本国法律的框架内采取为履行本公约规定义务所必需的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及其他步骤。第五条 提交报告每一缔约方应在召开第20条所述的每次会议之前,就它为履行本公约的每项义务已采取的措施提出报告,以供审议。第六条 已有的核设施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时已有的核设施的安全状况能尽快得到审查。就本公约而言,必要时该缔约方应确保作为紧急事项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改进措施,以提高核设施的安全性。如果此种提高无法实现,则应尽可能快地执行使这一核设施停止运行的计划。确定停止运行的日期时得考虑整个能源状况和可能的替代方案以及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b)立法和监督管理第七条 立法和监管框架每一缔约方应建立并维持一个管理核设施安全的立法和监管框架。该立法和监管框架应包括:(Ⅰ)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和安全法规的制订;(Ⅰ)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和安全法规的制订;(Ⅱ)对核设施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禁止无许可证的核设施运行的制度;(Ⅱ)对核设施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禁止无许可证的核设施运行的制度;(Ⅲ)对核设施进行监管性检查和评价以查明是否遵守可适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制度;(Ⅲ)对核设施进行监管性检查和评价以查明是否遵守可适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制度;(Ⅳ)对可适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强制执行,包括中止、修改和吊销许可证。(Ⅳ)对可适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强制执行,包括中止、修改和吊销许可证。第八条 监管机构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指定一个监管机构,委托其实施第七条中所述的立法和监督管理框架,并给予履行其规定责任所需的适当的权力、职能和财政与人力资源。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将监管机构的职能与参与促进或利用核能的任何其他机构或组织的职能有效地分开。第九条 许可证持有者的责任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核设施安全的首要责任由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承担,并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此种许可证的每一持有者履行其责任。(c)一般安全考虑第十条 安全优先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从事与核设施直接有关活动的一切组织为核安全制定应有的优先政策。第十一条 财政与人力资源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有充足的财政资源可用于支持每座核设施在其整个寿期内的安全。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备有数量足够、受过相应教育、培训和再培训的合格人员,在每个核设施整个寿期内在该设施中或为该设施从事一切有关安全的活动。第十二条 人的因素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都要考虑到人的工作能力和局限性。第十三条 质量保证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质量保证计划,以便使人相信一切核安全重要活动的具体要求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都得到满足。第十四条 安全的评价和核实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Ⅰ)在核设施建造和调试之前及在其整个寿期内进行全面而系统的安全评价。此类评价应形成文件并妥善归档,随后根据运行经验和新的重要安全资料不断更新,并在监管机构的主管下进行审查;(Ⅱ)利用分析、监视、试验和检查进行核实,以确保核设施的实际状况和运行始终符合其设计、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以及运行限值和条件。第十五条 辐射防护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由核设施引起的对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照射量在各种运行状态下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并确保任何个人受到的辐照剂量不超过本国规定的剂量限值。第十六条 应急准备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核设施备有厂内和厂外应急计划,并定期进行演习,并且此类计划应涵盖一旦发生紧急情况将要进行的活动。对于任何新的核设施,此类计划应在该核设施以监管机构同意的高于某个低功率水平开始运行前编制好并作过演习。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可能受到辐射紧急情况影响的本国居民以及邻近该设施的国家的主管部门得到制订应急计划和作出应急响应所需的适当信息。在本国领土上没有核设施但很可能受到邻近核设施一旦发生的辐射紧急情况影响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编制和演习其领土上的、涵盖一旦发生此类紧急情况将要进行的活动的应急计划。(d)设施的安全第十七条 选址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相应的程序,以便:(Ⅰ)评价在该核设施的预定寿期内可能影响其安全的与厂址有关的一切有关因素;(Ⅱ)评价拟议中的核设施对个人、社会和环境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Ⅲ)必要时重新评价(Ⅰ)和(Ⅱ)分款中提及的一切有关因素,以确保该核设施在安全方面仍然是可以接受的。(Ⅳ)在邻近拟议中的核设施的缔约方可能受到此设施影响的情况下与其磋商,并应其要求向这些缔约方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它们能就该核设施很可能对其自己领土的安全影响进行评价和作出自己的估计。第十八条 设计和建造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Ⅰ)核设施的设计和建造能提供防止放射性物质释放的若干可靠的保护层次和保护方法(纵深防御),以防止事故发生和一旦事故发生时能减轻其放射后果;(Ⅱ)设计和建造核设施时采用的工艺技术是经过实践证明可靠的,或经过试验或分析证明合格的;(Ⅲ)核设施的设计考虑到运行可靠、稳定和容易管理,并特别注意人的因素和人机接口。第十九条 运行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Ⅰ)初始批准核设施的运行是基于能证明所建造的该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要求的相应的安全分析和调试计划;(Ⅱ)对于由安全分析、试验和运行经验导出的运行限值和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并在必要时加以修订,以便确定运行的安全界限;(Ⅲ)核设施的运行、维护、检查和试验按照经批准的程序进行;(Ⅳ)制订对预计的运行事件和事故的响应程序;(Ⅴ)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在安全有关的一切领域备有必要的工程和技术支援;(Ⅵ)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安全重要事件;(Ⅶ)制定收集和分析运行经验的计划,以便根据获得的结果和得出的结论采取行动,并利用现有的机制与国际机构、其他运营单位和监管机构分享重要的经验;(Ⅷ)就有关的过程而言,由核设施运行所导致的放射性废物的生成应在活度和数量两方面都保持在实际可行的最低水平;与运行直接有关并在核设施所在的同一厂址进行的乏燃料和废物的任何必要的处理和贮存,要顾及形态调整和处置。 缔约方会议第二十条 审议会议缔约方应举行会议(下称“审议会议”)以便按照根据第二十二条通过的程序审议依据第五条提交的报告。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之下,为审议报告所载的特定课题,在认为有必要时得设立由缔约方代表组成的分组,并在审议会议期间发挥作用。每一缔约方应有合理的机会讨论其他缔约方提交的报告和要求解释这些报告。第二十一条 时间表应于不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六个月内举行缔约方筹备会议。在筹备会议上,缔约方应确定第一次审议会议的日期。这一审议会议应尽快举行,最晚不得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三十个月。缔约方在每次审议会议上应确定下次审议会议的日期。两次审议会议的间隔不得超过三年。第二十二条 程序安排在依照第二十一条召开的筹备会议上,缔约方应起草并经协商一致通过《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缔约方应尤其和依照《议事规则》规定:(Ⅰ)依据第五条将提交的报告的格式和结构的细则;(Ⅱ)提交此种报告的日期;(Ⅲ)审议此种报告的程序。必要时,缔约方得在审议会议上审议根据上述(Ⅰ)—(Ⅲ)分款所做的安排,并且除非《议事规则》中另有规定得经协商一致通过修订。缔约方也得经协商一致修正《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第二十三条 特别会议在下列条件下,应召开缔约方特别会议:(Ⅰ)经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的缔约方过半数同意(弃权被视为参加表决);或(Ⅱ)一缔约方提出书面请求,且第二十八条中所述秘书处将这一请求分送各缔约方并收到过半数缔约方赞成这一请求的通知后六个月之内。第二十四条 出席会议每一缔约方应出席缔约方会议,并由一名代表及由该缔约方认为必要时随带的副代表、专家和顾问出席此类会议。缔约方经协商一致得邀请在本公约所规定的事务方面有能力的政府间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任何会议或任何会议的特定会议。应要求观察员以书面方式事先接受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简要报告缔约方应经协商一致通过并向公众提供一个文件,介绍会议期间讨论过的问题和所得出的结论。第二十六条 语言缔约方会议的语言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议事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缔约方依照第五条提交的报告,应以提交报告的缔约方的本国语文或以将在《议事规则》中商定的一种指定语文书写。如果提交的报告系以指定语文之外的本国语文书写,则该缔约方应提供该报告的指定语文的译本。虽有第2款的规定,如果提供报酬,秘书处将负责把以会议的任何其他语文提交的报告译成指定语文的译本。第二十七条 保密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影响缔约方按照其本国法律防止情报泄密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条而言,“情报”尤其包括:(Ⅰ)人事资料;(Ⅱ)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或受工商保密规定保护的资料;(Ⅲ)有关国家安全或有关核材料或核设施实物保护的资料。就本公约而言,当缔约方提供了它所确定的应受到第1款所述那种保护的情报时,此种情报应仅用于指定目的,其机密性应受到尊重。每次会议上审议缔约方提交的报告期间辩论的内容应予保密。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应为缔约方会议提供秘书处。秘书处应:(Ⅰ)召集和筹备缔约方会议,并为会议提供服务;(Ⅱ)向各缔约方发送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收到或准备的情报。机构在履行(Ⅰ)和(Ⅱ)分款提及的职能时需要的费用应由机构承担,并作为其经常预算的一部分。缔约方经协商一致得请求机构提供帮助缔约方会议的其他服务。如果能够在机构计划和经常预算内承担,机构可提供此类服务。如果此事为不可能,但有其他自愿提供的资金来源,机构也可提供此类服务。 最后条款和其他规定第二十九条 分歧的解决在两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分歧时,缔约方应在缔约方会议的范围内磋商解决此种分歧。第三十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本公约从1994年9月20日起在维也纳机构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直至其生效之日为止。本公约需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生效后应开放供所有国家加入。(Ⅰ)本公约应开放供一体化或其他性质的区域性组织签署或加入,条件是任何此类组织系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具有就本公约所涉事项谈判、缔结和适用国际协定的能力。(Ⅱ)对其能力范围内的事项,此类组织应能代表其本身行使和履行本公约赋予各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Ⅲ)一个组织成为本公约缔约方时,该组织应向第三十四条中所述的保存人提交一份声明,说明哪些国家是其成员国,哪些本公约条款对其适用及其在这些条款所涉事项上所具有的能力。(Ⅳ)这一组织除其成员国以外,不得享有任何表决权。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保存人。第三十一条 生效本公约应在保存人收到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其中应包括十七个每个至少有一座其一个堆芯已达到临界的核设施的国家的此类文书。对于在满足第1款中规定的条件所要求的最后一份文书交存之日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每一区域性一体化或其他性质的组织,本公约在该国家或组织向保存人交存相应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第三十二条 公约的修正任一缔约方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应在审议会议或特别会议上审议。提出的任何修正条文及修正理由应提交保存人,保存人应在该提案被提交其审议的会议召开至少九十天前将该提案尽快分送各缔约方。保存人应将收到的有关该提案的任何意见通报各缔约方。缔约方应在审议所提出的修正案后决定是否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此修正案,或在不能协商一致时是否将其提交外交会议。将所提出的修正案提交外交会议的决定应需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三分之二多数票作出,条件是表决时至少一半缔约方在场。弃权应被视为参加表决。审议和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的外交会议应由保存人召集并在不迟于按照本条第3款作出适当决定后一年内召开。外交会议应尽一切努力确保协商一致通过修正。如果此事为不可能,应以所有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修正。根据上述第3款和第4款通过的对本公约的修正,应经由缔约方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并应在保存人收到至少四分之三缔约方的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文书后第九十天,对已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这些修正的缔约方生效。对于在其后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所述修正的缔约方,此种修正将在该缔约方交存其有关文书之后第九十天生效。第三十三条 退约任何缔约方得以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约。退约于保存人收到此通知书之日后一年或通知书中可能标明的更晚的日期生效。第三十四条 保存人机构总干事应为本公约保存人。保存人应向缔约方通报:(Ⅰ)根据第三十条签署本公约和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情况;(Ⅱ)本公约按照第三十一条生效的日期;(Ⅲ)根据第三十三条提出的退出本公约的通知和通知的日期;(Ⅳ)根据第三十二条缔约方提出的对本公约的建议的修正案,有关外交会议或缔约方会议通过的修正以及所述修正的生效日期。第三十五条 作准文本本公约的原本交保存人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人应将经认证的副本分送各缔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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