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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arlhk

1甘满堂简介甘满堂,男,1969年生,安徽庐江人,中共党员,社会学博士,工商管理博士后,甘满堂人文社科学院社会学系主任、教授、社会学、社会工作专业硕士生导师,校聘以科研为主关键岗二级(2010-2012),2011年入选“福建省高等学校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福州大学当代闽台文化研究所所长。主要从事劳工社会学、宗教社会学研究。[1]2主要教育背景1994年9月—1997年7月,在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攻读福建地方史专业研究生,师从唐文基教授,研究方向为“福建社会经济史研究”,获历史学硕士学位。2000年9月—2003年6月,在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攻读社会学博士学位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社会结构研究”,师从李强教授,获法学(社会学)博士学位。2008年5月—2011年5月,在福建省南安市成功科技园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与厦门大学工商管理博士后流动站联合培养,合作导师林志扬教授)从事民营企业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研究,兼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顾问。“2007年暑期集体行为与社会运动研究课程班”,主办: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理论与方法研究中心,时间:2007年7月23—8月3日。“第七届中美欧暑期宗教学高级研讨班课程”,主办“中国人民大学佛教与社会学理论研究所、(美国)普度大学中国宗教与社会研究中心,时间:2010年7月28日—8月6日。3主持的研究课题1、2000年9月—2002年11月,主持省教育厅课题:《新时期城市社区理论与福州城市社区建设实践之研究》,经费0.3万元。2、 —6,主持福建省社科规划项目课题:《文化教育与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研究》,经费0.8万元,项目批准编号2003T054。3、2003.9—2004.9,主持福州大学人才基金项目课题:《福建民间信仰宗教社会学研究》,经费1.5万元。4、2—10,主持福建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招标课题:《福建省“十一五”期间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研究》,经费2.0万元,项目批准编号2004009。5、2004年12月—2005年6月,主持福建省委专项课题“建设‘和谐福建’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中的子课题:《福建省建设和谐社会的现状与基础》,此课题后列入福建省科技厅2005年重大软科学课题。6、2005年6月—2008年6月,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课题:《农村劳动力转移与城乡协调发展研究》,经费6.5万元,项目批准编号:05CSH005。2009年3月结题鉴定,等级为“良好”。7、2006年7月—2007年7月,主持福建省社科规划项目:《加强福建农村民主法制建设,完善乡村治理机制》,经费0.8万元,项目批准编号2006B113。8、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2008年终身教育研究课题”《构建村级社区学习中心的实践案例研究》(一般项目)负责人。9、2009年7月,《员工乡土社会网对民营企业管理影响研究》获得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45批二等资助(以厦门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博士后申请),经费3万。10、2009年8月,《当代闽台农村宗教信仰比较研究》获得2009年度福建省社科规划项目“一般项目”资助,项目编号:2009B106。11、2009年10—2010年6月,主持《泉州市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提升研究》,泉州市发展改革委“十二五”规划前期重大问题研究,经费4万元。12、闽侯县“上街南屿南通”、“青口尚干祥谦”、“甘蔗荆溪竹岐”三镇组团区域发展“十二五”规划前期研究,闽侯县发改局委托。13、11—12,主持“Traditional Religious Culture and Chinese Entrepreneurship ——A Case Study of Private Entrepreneur Community in Southeast China”,(美国)普度大学中国宗教与社会研究中心(CRCS),经费5万美元。14、2011年7月—2013年7月,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收入正常增长的社会政策研究》,经费15万元,项目编号为:11BSH011。15、2011年6月30日-7月2日,主持第八届宗教社会科学年会——灵性资本与社会公益。16、2012年7-8月,受清华大学中国经济社会数据中心委托,开展福建省“中国城镇化与劳动移民调查”。17、2012年11月-12月,受中国人民大学委托,在福州市、长乐市等地开展“城乡居民互助与志愿服务”调查。4获奖情况学术成果类1.论文《城市农民工与转型期中国社会三元结构》,获2001年度中国社会学年会优秀论文二等奖。2.论文《“融合” 政策背景下的“隔离”——外来工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模式存在的问题》(第一作者),获得2009年中国社会学会优秀论文二等奖。3.专著《村庙与社区公共生活》(社科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获得2009年福建省第八届优秀社科成果三等奖。个人荣誉类1.2007年10月,家庭获得福州市委文明办组织的福州市第二届读书月“十大书香门第”的称号。2.2009年获福建省委宣传部、人事厅、社科联组织评选的福建省第五届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提名奖。3.2009年获得福州大学第五届“十佳青年教职工”称号。5教学改革项目1、校级教改课题《福州大学两课教学网站建设》(第一批“福州大学本科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工程”立项项目,2000年9月立项2002年9月结题)项目负责人。2、校级教改课题《〈社会学概论〉教学方法改革及学生创新能力培养研究》(第三批“福州大学本科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工程”立项项目)负责人,2004年2月立项。3、校级精品课程《社会调查与研究方法》建设项目负责人。项目立项时间2004年12月。 4、福建省优质硕士学位课程《应用社会学》建设项目负责人。项目立项时间2005年11月。5、校级教改课题《社会学专业本科生实践创新能力培养模式的研究》(第五批“福州大学本科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工程”立项项目)负责人。项目立项时间2008年6月。6、校级精品课程《文化人类学》建设项目负责人。项目立项时间2010年10月。 [1]6著作情况1.《中华姓氏通史·孙姓》,20万字,东方出版社2001年10月版。2.《村庙与社区公共生活》,22万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5月版。3、《海峡西岸和谐社会建设》,42万字,海风出版社2008年6月版。 [1]7发表的学术论文(一)学术期刊论文1.《市场经济需要经济伦理》,《社会》2000年第9期。2.《加入WTO后的中国贫困问题》,《发展研究》2000年第11期。3.《对城市外来农民工街头非正规就业现象的剖析》,《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1年第8期。4.《城市农民工与转型期中国社会三元结构》,《福州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人大复印资料《社会学》2002年第1期全文转载,本文获2001年度中国社会学年会优秀论文二等奖。6.《清代闽西客家商人》,《客家》2001年第1期。7.《明清时期的徽商与福建》,《福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8.《宗教·民间信仰·村庙信仰》,《福建宗教》2002年第6期。9.《网络时代的信息霸权与网络文化殖民主义》,《开放导报》2002年第9期。10.《转型时期城市社区居委会与居民关系的实证研究——以福州市社区调查为中心》,《福州大学学报》2002年增刊。11.《网络社会的社会控制》,《福州大学学报》2002年增刊。12.《解读客家传统村落社会——读刘大可著〈闽西武北的村落文化〉》,《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4期。13.《“议行分设”与业主委员会发展前景》,《中国房地产》2003年第7期。14.《永定县高陂镇文化教育事业发展调查报告》,《东南学术》2003年增刊。15.《创建节水型社会的社会学分析》,《内蒙古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16.《“数字小区”与业主网络“虚拟家园”》,《现代物业》2004年第2期。17.《闽侯傅筑泰山庙迎神赛会调查》,《民俗研究》2004年第2期。18.《大学生与六合彩——以福州大学生为调查对象》,《青年研究》2004年第3期。19.《统筹城乡发展与农民工权益保障》,《福州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20.《城市小区物业管理自治的发展前景与实践困境》,《集美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21.《城市小区物业自治的实践困境与出路》,《中国房地产》2004年第10期。22.《社会学“内卷化”理论与城市农民工问题》,《福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23.《全面认识构建和谐福建的基础与现状》,《福建理论学习》2005年第5期。24.《茶村纪事》,《农业考古》2005年第2期。25.《构建和谐福建的所面临的社会问题及政策建议》,《福建金融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26.《福建沿海非法移民发生机制研究》,《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年第10期。27.《经济发展与社会整合》,《福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28.《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福建日报》(求是)2005年11月3日。29.《福建村庙酬神演戏与社区公共文化生活》,《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30.《岗位安全与城市户籍——当前城市农民工社会性需求的三大层次及应对措施》, 《石家庄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31.《对地下六合彩误区的社会统计学分析》,《统计与决策》2006年第7期。32.《循环经济与环保型社会构建——基于环境社会学的研究视角》,《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6年第8期。33.《化解民工欠薪那些路可行》,《就业与保障》2006年第2期。34.《同在蓝天下的渴望——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思考》,《就业与保障》2006年第4期。35.《福建村庙文化》,《福建宗教》2007年第1期。36.《闽北茶神张三公》,《农业考古》2007年第2期。37.《从偷电到私吞水费潜逃》,《现代物业》2007年第6期。38.《村民自治组织发展与村级治理——以福建乡村调查为例》,《福州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39.《情牵故土?功能主义——林耀华的福州乡村研究》,《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40.《闽侯县农村居民的宗教信仰与宗教体验》,《世界宗教研究》2007年第4期。《科学发展观与福建社会建设实践》,《东南学术》2007年增刊第1期。《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与新农村建设》,《东南学术》2007年增刊第1期。《劳动力转移背景下的乡村发展模式》,《东南学术》2007年增刊第1期。《传统饮食商业文化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台湾农业探索》2007年第4期。《农民工住居边缘化与空间隔离——从城中村到城郊村》,《福建论坛》2008年第1期,《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8年第6期转摘。46.《农村劳动力升级转移与流出地社会经济激发式发展——以福建省沙县依托沙县小吃业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为例》,《石家庄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乡村草根组织与社区公共生活》,《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台湾民间信仰与农村社区生活》,《台湾农业探索》2008年第3期。《台湾发展“有机茶”的经验与福建茶叶品质提升之路》,《台湾农业探索》2008年第3期。《社会资本与县域经济发展》,《泉州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年第2期《“融合” 政策背景下的“隔离”——外来工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模式存在的问题》,《中国教师》2009年第8期《“差生”:外来工子弟正在被“污名化”——对公办学校外来工子弟学生形象的实证研究》,《石家庄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建设,促进农村稳定与农民增收》,《台湾农业探索》2009年第4期。《走近上街天主教村落社区》,《福建宗教》2009年第5期。《灵验与感恩——汉民族宗教体验的互动模式》,《民俗研究》(CSSCI)2010年第1期。《让广大市民成为城市拆迁改造的受益者》,《学习月刊》2010年第1期。《福州大学生宗教信仰问题调查与思考》(第二作者),《福建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低成本劳动力时代的终结》,《福建论坛》(CSSCI)2010年第2期。《福州“小小区” 自管之路》,《现代物业》2010年第2-3期。《海外侨民与侨乡村级社区可持续发展―以福州长安村为例》《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CSSCI)2010年第3期。《劳动力成本上升对中国制造业竞争力的影响》,《综合竞争力》2010年第5期。《传统社区资源动员与农民有组织抗争——对东南沿海农村抗争性集体行动的一种解释框架》,《辽东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工荒:高离职率与无声的抗争——对当前农民工群体阶级意识的考察》,《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台湾宗教团体公益慈善事业概况及对两岸宗教交流的影响》,《宗教与世界》(国家宗教局宗教研究中心主办,内刊)2010年第6期。(二)文集论文1.《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调查报告》,康晓光、洪大用等著《NGO扶贫形式研究调查报告》,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10月。2.《明清时期福建商帮的地缘文化特色》,吕良弼主编《五缘文化力研究》海峡文艺出版社2002年版。3.《加快统筹城乡发展体系建设——福建省“十一五”规划前期招标课题研究报告》,福建省发展与改委员会编《崛起的海峡西岸经济区》2005年。4.《农村民主建设调查(上)》,载王碧秀主编《科学和谐发展》,社科文献出版社2006年12月。5.《社会互动集体行动社会运动》,载张敦福主编《现代社会学教程》(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7月。6.Folk Religion and Religious Experiences ,Religious Experiences in China, Oct-2007,University of Wales P《海峡西岸城市带的发展现状及前景》,《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报告》(2008)社科文献出版社,2009年6月。《网络民意与社会民意》,载《文化安全与社会和谐》(论文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4月。9.《农村劳动力转移向海外转移与县域经济发展》,载李其荣主编《海外华人与中国发展》(论文集)中国华侨出版社2008年3月。《风险社会》,李斌主编《社会学概论》(教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台湾宗教团体公益慈善事业概况及对两岸宗教交流的影响》,载福建省宗教研究会编《宗教缘·两岸情——加强新形势下闽台宗教文化交流研讨会》,福建人民出版社2010年10月。(三)报纸论文1.《关注城市农民工的贫困问题》,《中国改革报》2002年7月1日。2.《城市农民工贫困与保障问题之对策》,《中国社会报》2004年2月12日。3.《福建民间信仰宗教社会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4年4月8日。4.《村民集体致富需要好干部》,《福建日报》(求是版)2005年5月31日。5.《第三届两岸三地高校社会学研讨会综述》,《福建日报》(求是版)2005年7月26日。6.《转型时期解决社会问题的政策建议》,《福建日报》(求是版)2005年10月11日。7.《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福建日报》(求是)2005年11月3日。8.《民工欠薪问题的制度化解决之道》(专家视线),《福建日报》2006年2月6日。9.《多方并举破解“工荒”》(专家视线),《福建日报》 2006年3月3日。10.《提高农民工社会保障水平》(专家视线),《福建日报》2006年4月24日。11.《构筑农村宜居环境》(专家视线),《福建日报》2006年5月22日。12.《增强保障为农解忧》(专家视线),《福建日报》2006年6月26日。13.《发展村集体经济至关重要》(专家视线),《福建日报》2006年9月11日。14.《重视乡村老年协会的作用》(专家视线),《福建日报》2006年11月13日。《完善村民自治制度》,《福建日报》(求是版)2009年9月1日。《建立健全物业自治机构》,《福建日报》(求是版)2009-12-15。(四)中国社会经济史论文(2000年以前学术论文)1.《以茶制夷-论鸦片战争中清政府中止对英国贸易之目的》,《农业考古》1996年第2期。2.《漫话明清福建商帮》,《炎黄纵横》1997年第3期。3.《明清福建民间溺杀女婴习俗形成原因及影响》,《福建史志》1997年第4期。4.《明清福建商人在国内活动探略》,《福建论坛》1998年第2期。5、《悄然兴起的福建高校饮茶风》,《农业考古》1997年第2期6、《在麦当劳喝茶》,《农业考古》1998年第2期5.《闽海豪商蒲寿庚》,《福建乡土》1998年第2期。6.《清代中国茶叶外销口岸及运输路线的变迁》,《农业考古》1998年第4期。7.《清代福建地痞无赖与福建社会》,《福州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8.《说榕》,《福建乡土》1999年第3期9、《周恩来与福建事变》《福建党史月刊》98年增刊。10.《简论郑成功的情报工作的特色》,《郑成功研究论文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11、《元代建宁喊山造茶诗赏析》,《农业考古》1999年第4期 [1]8教学改革论文1.《浅谈我校〈邓小平理论概论〉课的教学改革与实践》,《高等教育研究》(福州大学)2000年第2期。2.《“道德重整”与高校“两课”教学》,《福州大学学报》2000年增刊。3、《创建“金色阳光”网站,推进两课教学改革》,《高等教育研究》(福州大学)2001年第1期。4、《做好本科生科研训练计划的实施与督导》,《高等教育研究》(福州大学)2004年第2期。5、《多校区大学新区校园生活归属感研究——以福州地区大学城为例》,《高等教育研究》(福州大学)2004年第4期。6、《建设适应东南强校发展目标的校园文化》,《高等教育研究》(福州大学)2007年第4期。

炭坑28

天下文章一大抄,没事。

凉眉儿

否定说,认为不存在所谓片面共犯。如日本刑法学者植松正说:“共犯以共犯者间的意志联络为要件……所谓片面的共犯,由于欠缺共犯成立的重要条件,著者认为应当 完全否定它。”[1]又如西原春夫说:“因为作为共犯成立要件的意思疏通,必须是相 互的,例如甲知道乙的犯意,单方面参与乙的犯罪这种片面的共犯的场合,不成立共犯 ;从而甲的参与,除了其本身独立成为某些犯罪的场合外,甲为无罪。”[2](184)此 外,前苏联学者M·N·科瓦廖夫、我国学者何秉松等均持此说。何秉松教授指出:“关 于片面共犯是不是共犯,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 应承认它是共犯。因为,他的故意和行为都是单方面的,而不是行为人相互之间的共同 故意和相互利用对方的行为,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概念不符合。片面共犯这概 念自身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3] 肯定说,认为能够成立片面共犯。如日本著名刑法学者牧野英一说:“共同加功的意思属于犯罪人心理的事项,其互相交换或者共犯者的双方有此交换,不过是外界的事项。所以我们认为,作为共犯的主观要件的这种意思,即使在其片面的场合也可成立。在该场合,对于有这种意思的一方,产生共犯的效果。”[4]又如冈田朝太郎说:“于条文上曰共同(日刑第60条)、曰教唆(日刑第61条)、曰帮助(日刑第62条),对于仅一方有共同犯罪之观念之情形,非特未见任何加以排斥之文字,甚至对于具有共同犯罪之观念而共同者之罪恶,于他方已有辩识与未能辩识两情况,亦无差别或者差别甚微,故主义上赞成第三说(按:主张无论正规、教唆犯或从犯均能成立片面共犯)。”[5]此外, 前苏联学者特拉依宁、旧中国学者王觐、当代我国学者陈兴良等均持此说。 (二)片面共犯成立的范围。持肯定说者对片面共犯成立的范围,意见也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不同观点。 片面共犯存在范围无限制说,主张共同正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从犯)都能成立片面共犯。如旧中国学者王觐说:“余以为意思联络,属于犯人心理的事项,相互认识,乃外界之事项,意思联络,既为共犯之主观的要件,则以片面的合意,即生共犯之效果。申言之,有此共同犯罪之认识者,成立一方共犯,对于无此认识之犯罪者,以单独正犯处断。”[6]我国当代也有人认为:“在片面合意的共同犯罪中,不仅帮助犯和教唆犯可以构成片面共犯,实行犯也可以成为片面共犯。”[7] 片面共同正犯和片面从犯说,主张共同正犯与从犯都能成立片面共犯。如日本学者佐伯千仞、植田重正既肯定片面共同正犯存在,又肯定片面从犯存在[8]。 片面教唆犯和片面帮助犯说,主张教唆犯和帮助犯都能成立片面共犯。如前苏联学者特拉依宁说:“因此,必然得出如下结论,在每个共犯对其他共犯所参加的活动缺乏互相了解的场合,也完全可能有共同犯罪。只是必须注意只有在执行犯不了解其他参加人(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场合,缺乏互相了解才不排除共同犯罪。”[9] 片面从犯说,主张只有从犯才能够成立片面共犯。如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说:“因为共同正犯是根据各共同者互相利用、互相补充其行为而行动,共同实现了犯罪 ,使负担‘皆为正犯’的责任,作为其主观方面的要件,各共同者间互相利用、互相补 充对方的意思的存在不可或缺;所以,共同实行的意思要在共同者间互相存在,片面共 同正犯的观念不应当被承认。与之相反,因为作为从犯的要件,刑法上一方面仅仅认为 帮助正犯的事实存在是必要的(刑法第62条),同时其处分不过是专门对帮助行为本身追 究罪责(刑法第63条)。所以,只要基于帮助意思的帮助事实存在就够了,与正犯者间的 意思联络不一定被认为必要,片面从犯的观念当能够肯定。这样,我认为通说、判例的 立场是妥当的。”[10] 片面有形从犯说,主张无形的从犯不成立片面从犯,而只有有形的从犯才成立片面从犯。如日本学者川端博说:“根据认为使正犯的实行行为容易,即使正犯者不具有获得帮助者的意识客观上也是可能的;第62条法律条文没有要求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有意思联络是自然的等,承认片面的从犯是妥当的。但是,精神帮助的场合,正犯如果没有认识帮助行为存在,就不能说犯行变得容易。应当认为片面从犯不成立。”[11]众所周知,帮助行为理论上分为有形的帮助或称物质的帮助与无形的帮助或称精神的帮助,前者例如提供犯罪工具,后者例如指认犯罪对象。此说只承认片面有形从犯,而不承认片面无形从犯。我国学者吴振兴教授亦持此说。 (三)对片面共犯争议的评价 如前所述,片面共犯否定说认为,共犯的成立以共犯者间有意思疏通为成立要件,单方面加功于他人犯罪,由于缺乏意思疏通,不成立共犯;笔者认为,就日本刑法来看,未必妥当。因为日本刑法规定:“帮助正犯的,是从犯”(第62条),并未要求必须是正犯者知道他人帮助,才构成从犯,因而在解释论上片面从犯能够成立。况且,如不承认片面从犯,主张在不能独立成为某些犯罪时,即认为犯罪,就会使帮助他人犯罪者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不利于对社会的保护。所以,此说在日本是非通说观点。就我国刑法来看,由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5条),很容易使人认为“片面共犯这个概念自身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因而一些学者持片面共犯否定说。否定片面共犯的概念,不等于片面帮助他人犯罪的情况不存在,对此如何处理,持此说的学者意见不一:有的避而不谈,有的提出以间接正犯论处。避而不谈是回避矛盾;作为间接正犯处理,明显加重了帮助者的刑罚,并且片面从犯与间接正犯的概念不相符合。于是又有学者提出修改刑法,增加“帮助他人犯罪,他人不知帮助之情的,对帮助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自然是比较好的解决办法,但在刑法未 作规定之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仍然有待研究。在笔者看来,共同犯罪与共犯的概念有 所不同,应当加以区别:共同犯罪,指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现象;而共犯一词有时指共 同犯罪的现象,有时指加功于他人犯罪者,如帮助犯、教唆犯等,是与正犯相对应的概 念。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参加人的犯罪意思互相沟通;加功于他人犯罪的,即使没有与 他人沟通也能成立某种共犯,如帮助犯。所以,《德国刑法典》规定:“对他人故意实 施的违法行为故意予以帮助的,是帮助犯”(第27条第1款),据此,德国著名刑法学者 耶赛克等指出,对于帮助犯来说,“正犯甚至不需要知道他提供的帮助(所谓的秘密帮 助)”[12](837)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帮助犯,但刑法理论上承认这种共犯形式。笔者认 为,我国对帮助犯也应采用如同德、日等国刑法所作的规定和学者的解释。这样,承认 片面帮助犯,也就不会发生概念本身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的问题。 至于片面共犯肯定说,内部意见颇不一致。如上所述,笔者赞同片面帮助犯(从犯)能够成立的观点,进而言之,认为片面有形帮助犯说更为适宜。理由是暗中给实行犯以有形帮助,如暗中提供犯罪工具、设置障碍防止被害人逃跑等,在社会生活中并不少见,对帮助他人犯罪者不加处罚,会放纵犯罪;如要处罚,自然以片面帮助犯论处为宜,因为他毕竟只是给他人实行犯罪以帮助。至于片面共同正犯,在实际生活中很难发生;即使发生了,也可以根据情况,对单方面故意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者,依单独实行犯论处,没有必要承认片面共同正犯。教唆者教唆他人实行犯罪,他人由于受到教唆而产生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犯罪,即使被教唆者不知他人对其教唆,也无碍于教唆犯的成立。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并未规定必须被教唆人知道他人对其教唆,被教唆人不知道他人对其教唆,只要其确系由于教唆者唆使其犯罪的言词而引起犯意,教唆者就符合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因而也不需要承认片面教唆犯。在立法例上,1912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34条规定:“知本犯之情而共同者,虽本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共犯论。”本条对片面共犯的范围未加限制。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46条规定:“知正犯之情而帮助正犯者,虽正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从犯论。”本条改正了暂行新刑律的有关规定,对片面共犯只限于片面从犯(帮助犯),这一精神也为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30条所采用。此外,《泰国刑法》第86条规定:“于他人犯罪前或犯罪时,以任何方法帮助或便利其犯罪者,为从犯……犯罪人不知帮助或便利之情者,亦同。”本条只限于片面从犯(帮助犯)。这些立法例都是承认片面帮助犯(从犯)的,值得借鉴。笔者主张,在立法上可对片面帮助者的刑事责任加以规定,但认为实际上此情况只有在有形的帮助的场合才会存在,刑法未规定前,也可承认片面帮助犯。 二、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人采用何种标准分类?如何分类?教唆犯是否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也是现在仍然存在争议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采用了新的四分法,即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分类标准;同时,这种分类方法也照顾到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特别是刑法“划分出教唆犯这一类,有利于正确地定罪,而且该条又明确规定,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样就将教唆犯这一分类,纳入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分类标准的体系中,从而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13](358)这一观点至今仍有相当的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教唆犯,根据情况分别归入主犯或从犯,因而不能与主犯、从犯并列成为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理由是:(1)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是在低层次上进行分类所得出的子项,而主犯、从犯、胁从犯是在高层次上进行分类所得出的子项,如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并列,就犯了超级划分的逻辑错误;(2)分类所得的子 项之和必须与被分的母项正好相等,共犯人是母项,主犯、从犯、胁从犯是分类所得的 子项,他们正好相等,把教唆犯加进去,就犯了分类过宽的逻辑错误;(3)不能因为刑 法中规定“教唆犯”这一名称,就认为它是共犯人的独立种类。如果是这样,刑法中规 定的“首要分子”也是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了,这难以令人赞同。[14][15](291- 293) 第三种观点:“主观、从犯、胁从犯是按作用分类的共同犯罪人的基本种类,而教唆犯则是按分工分类的共同犯罪人的特殊种类。……在理论上可将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第一类,以分工为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第二类,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在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中,“除教唆犯外,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都不是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16](540-541) 如何评价上述观点呢?笔者仍持第三种观点,认为前二者均有可取之处,但都值得商榷。 第一种观点肯定了教唆犯是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的种类,是正确的、可取的,但有两点值得商榷。其一,认为我国刑法将以分工为标准分类的教唆犯,纳入以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中,从而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这是将两种不同的分类标准混为一谈,须知教唆犯是以分工为标准分类的共同犯罪人的一种,根据刑法规定对其按主犯处罚或者按从犯处罚,只是如何处罚问题,并未因而就将之纳入以“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中,从而也就谈不到“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其二,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这是将两种不同的分类标准混为一谈的结果,根据逻辑规则,一种分类只能根据同一标准,不能根据两种不同的标准。共同犯罪人以分工为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将教唆犯列入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体系,就违反了上述逻辑规则,犯了逻辑错误。 第二种观点指出了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的失误,是应当肯定的;但也有两点值得研究。其一,将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只限于以“作用”为标准的一种,而否认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的存在,是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实际的。这种观点认为,共犯人是母项,主犯、从犯、胁从犯是分类所得的子项,子项之和与母项正好相等,在子项中加进教唆犯,就犯了分类过宽的逻辑错误。我们认为,以此来批评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虽有道理,但这不符合第一种观点的本意。第一种观点并不认为教唆犯是按“作用”分类所得的子项,而认为是按“分工”为标准所得的子项。它不否定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的存在,其错误在于将两种不同的标准混为一谈。 上述的批评否定了教唆犯是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的子项之一,实际上也否定了以“ 分工”为标准的分类的存在。其二,否认教唆犯是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 的确,教唆犯不能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但不能因而否定教唆犯是我国刑法中共 同犯罪人种类之一。我们认为,是不是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只能以法律规定为标准 。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了主犯,第27条规定了从犯,第28条规定了胁从犯,第29条规定 了教唆犯。既然承认第26-28条规定的主犯、从犯、胁从犯为共同犯罪人的种类,有什 么理由否定第29条规定的教唆犯为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呢?第二种观点为自己的主张 论证说:不能因为刑法中规定“教唆犯”的名称,就认为是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如果是 这样,则刑法中规定的“首要分子”也可是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了。这种说法似乎有 理,实际上却犯了作者曾经指出的超级划分的逻辑错误。根据刑法规定,教唆犯是与主 犯、从犯、胁从犯处于相同地位的共同犯罪人的种类,而首要分子不过是主犯的种类之 一。根据刑法第26条规定,主犯包括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与首要分子以外的 主犯。可见首要分子只是主犯的一种,与教唆犯并不处于相同的地位,或者说处于较教 唆犯低一级的层次,所以刑法规定的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的种类,而首要分子则不是共 同犯罪人的种类。这种观点的失误在于,只看刑法是否规定,而不看刑法如何规定。因 而所作论断,难以令人信服。 持上述观点的学者,在其所著刑法学教材中又宣称:“我国刑法仅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至于组织犯、(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只是理论上的分类。”[17]这里认为教唆犯是理论上共同犯罪人分类的一种,也就是仍然否认教唆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人分类的一种。我们认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在我国确实是刑法理论上的分类,但其中教唆犯却不仅仅是理论上共同犯罪人分类的一种,而且也是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人的特殊种类。认为教唆犯只是理论上的分类,也就是否认刑法上对它有规定,那么,它在刑法上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同样有明文规定又该作何解释呢?该书作者随后将主犯、从犯、胁从犯列为“共犯人的法定分类”,“法定”这里自然是指刑法规定;刑法对教唆犯也作了规定,为什么被排除在“法定”之外呢?实在难以理解。 我们仍然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有的学者表示赞同这一观点时论述说:笔者认为前述第三种观点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持此观点的论者,一方面肯定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另一方面又坚持分类标准同一性的原则,只是认为教唆犯是以分工为标准分类的结果,主犯、从犯、胁从犯是以作用为标准分类的结果。两种分类结果虽不能并列合一,却可以同时存在。因为分类标准同一,并不意味着对一事物只能作一种分类,事实上,从不同的角度,采用不同的标准分类是完全可能的。并且采用不同的标准所作的分类之间出现交叉重叠,也是极为普遍和正常的现象,如教唆犯,同时又可能是主犯或从犯,这并非是什么逻辑错误,而是体现了客观事物的复杂性和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性。[18]这一论述对第三种观点的正确性进一步作了说明。 三、教唆犯是否具有两重性 (一)问题的缘起 西方刑法学者在共犯理论中有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争论。受这一争论的影响,我国有刑法学者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研究教唆犯的性质时,就曾提出教唆犯具有二重性的观点,认为教唆犯既有从属性,又有独立性。教唆犯的犯罪意图只有通过被教唆人的决意并实施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才能达到,所以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的关系来讲,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因而具有从属性。但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已显示对社会危害的严重性,无论被教唆人是否去实行犯罪,教唆行为本身就应该认为是犯罪,所以教唆犯在共犯中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因而具有相对独立性[19]。随后,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只具有独立性的意见,认为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就是独立的犯罪,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对教唆犯的成立不发生影响。教唆犯是被处罚的独立主体,并不从属于实行犯,而只具有独立性。[20]再后又有学者提出从属性、独立性、两重性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既无从属性,又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可言。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二重性的结论,讨论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是否具有从属性、独立性或者二重性,没有任何理论意义与实际意义。[13](368)此后,两重性说得到一些学者的赞同,并在肯定两重性说的基础上提出修正意见:如有的学者提出,教唆犯是一个法律概念,论证教唆犯的独立性或从属性,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认为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的教唆犯,确实具有两重性,但独立性是主要的。[21]还有学者提出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统一说,认为从属性与独立性是辩证统一不可分割的:从属性是在相对独立性的基础上的从属性,而独立性是在相对从属性前提下的独立性。因 此,在共犯的这种二重性中,不存在孰主孰从的问题。[22]主张两重性否定说的学者, 看到两重性说不仅没有偃旗息鼓,反而有所发展,于是在自己的新著中对两重性展开了 全面的评论。学术研究总是在不断争论中发展的,争论是好事不是坏事。基于此,笔者 对上述争议问题,愿意再发表一下自己的意见。由于论争需要取得共同的标准,因此首 先将西方学者关于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的论述作一介绍。 (二)西方刑法学者关于共犯从属性与共犯独立性的学说 关于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的一般论述 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教授认为:“所谓共犯从属性说,指共犯为了成立犯罪要正犯者至 少着手实行犯罪的原理。主张共犯从属性的学说,叫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相 对应。共犯独立性说,指共犯的可罚性存在于共犯的行为本身中,共犯为了成立犯罪不 一定要正犯者着手实行犯罪,是主张共犯的独立性的,我国的通说立足于共犯从属性说 。”[2](377)需要说明,这里所说的共犯是指狭义的共犯,即仅指教唆和帮助犯(从 犯)。 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对此有比较详细的论述。他指出:共犯独立性说,认为教唆犯、从犯也是行为人的反社会的征表,具有指向犯罪结果的原因力,其本身就应该是可罚的,因而是独立的、固有的犯罪。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处于间接地位的教唆犯、从犯只有从属于处于直接地位的正犯才带有犯罪性,据此可称它们为“从属性共犯”。承认“从属性共犯”有其实质的和形式的理由:从实质的观点看,正犯行为本身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侵害性,而教唆犯、从犯行为所具有的实现某种犯罪的危险性、侵害性只有以正犯的存在为介体才表现出来;从形式的观点看,现行刑法明显是以共犯从属性说为基础的,即(日本)刑法第61条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可看成是规定了教唆犯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的旨意。[23] 德国学者耶赛克等在著作中写道:“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是以依赖于故意之正犯的存在而存在的(从属性),因为只有实施了正犯行为,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的不法构成要件才得以实现。”[12](792)他们认为《德国刑法典》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是限制从属性的,同时指出:“在责任方面,第29条完全排除了从属性,这是第26条、第27条限制从属性的必然结果。责任独立性原则,意味着有多人参与犯罪的,每个参与人只按其自己的责任大小受处罚。”[12](800)《德国刑法典》第29条(对共犯处罚的独立性)规定:“数人共同犯罪的,各依自己的罪责受处罚,而对他人的处罚如何,对其无影响。”这里耶赛克等分别论述了共犯成立犯罪的从属性和责任非难即对共犯处罚的独立性。 关于理解“共犯从属性”的不同观点 日本学者齐藤金作认为:“从来上述共犯的从属性,被认为有两种意义。即:第一是成立上的从属性,教唆犯或从犯为了成立犯罪,至少要正犯着手于犯罪的实行;第二是 处罚上的从属性,为了教唆犯或从犯被处罚,必须要正犯被处罚,正犯被处罚,就意味 着教唆犯或从犯亦被处罚。”[24] 平野龙一博士“将共犯的从属性分为三种,分别命名为实行从属性、要素从属性以及罪名从属性。(1)实行从属性,是有关于作为共犯的成立要件,正犯的实行行为是否必要的问题;(2)要素从属性,是正犯的行为中,要求具备什么样的要素的问题;(3)罪名从属性,是共犯是否必须和正犯的罪名相同的问题。上述分类中,(1)是有无从属性的问题,(2)是从属性的程度问题,(3)是有关是犯罪共同还是行为共同的问题。”[25] 山中敬一则指出,共犯从属性的概念在如下4种意义上使用:(1)实行从属性 = 共犯的处罚从属于正犯的实行;(2)罪名从属性 = 共犯的罪名从属于正犯的罪名;(3)可罚从属性 = 共犯的处罚根据从属于正犯的犯罪;(4)要素从属性 = 共犯的处罚从属于正犯的构成要件或违法性或者责任[26]。 上述观点虽然不尽相同,但都从不同方面阐明了共犯从属性的意义,有助于我们准确理解共犯从属性的含义和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究竟有无从属性与独立性。 (三)对异议的回应 笔者是主张教唆犯具有两重性的。具体论述是:“……要论证教唆犯的从属性或独立性,应当了解从属性指的是什么?从属性通常包括犯罪的从属性和处罚的从属性两个方面。前者指教唆犯因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而构成,被教唆人未实施犯罪,教唆犯即不成立。被教唆人犯罪既遂、未遂或预备,教唆犯也是犯罪既遂、未遂或预备。后者指对教唆 犯依照实行犯的刑罚处罚。刑法规定的教唆犯完全符合上述情况的,就是具有从属性,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情况的,就是具有独立性或一定的独立性。据此,我们认为我 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确实具有两重性,但独立性是主要的。具体言之,刑法第29条第 1款规定的教唆犯,只有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时才能成立。这时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构成共同犯罪关系,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犯罪预备、未遂或既遂,教唆犯也是犯罪预 备、未遂或既遂,这就是教唆犯罪的从属性。但这一款规定的刑事责任,则是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而不是依照实行犯的刑罚处罚,这就是教唆犯处罚的独立性。第 2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犯,是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教唆 犯与被教唆人根本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刑法却仍然对之规定了刑事责任。这里的教唆 犯既无犯罪的从属性,也无刑罚的从属性,亦即只有独立性。[16](556)持两重性否 定说者对这一主张提出了异议,笔者尊重其学术讨论的自由权利,并感到有的提法能给 人以启发,但整体说来,认为其所提出的观点值得商榷。现对驳论观点依其顺序,逐一 予以论析。 首先,这里驳论有三点,其一说:“在教唆犯只有一人的情况下,只有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才有共犯中的教唆犯可言,这显然是就共犯的成立条件而言的,而不能说明教唆犯的从属性。”[15](310-312)根据前面的介绍,日本学者齐藤金作将共犯的从属性分为两种,第一个便是成立上的从属性;大谷实介绍平野龙一所说的实行从属性,也解释为是关于共犯的成立要件问题。可见在日本学者看来,教唆犯、从犯的成立条件从属于正犯的实行犯罪,是从犯从属性的表现之一。笔者的论断正是意图从共犯成立条件上说明教唆犯的从属性的一面,根据也就是上述日本学者的理论。驳论者对此断然否认,显然与上述日本学者的理论相左。其二说:“只要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不管是教唆犯与实行犯构成共犯,还是教唆犯之间构成共犯,都应当运用第1款。而在教唆犯构成共犯的情况下,并没有实行犯,即没有实行犯的情况下,也应适用第1款,这说明第1款的规定只是与共同犯罪有关,而与从属性无关。”这一驳论也难以成立。如前所述,笔者将刑法第29条第1款分为两个方面论述,就“教唆他人犯罪”而言,只有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时才能成立,这正是教唆犯构成共犯关系成立的条件,如同前面其一所说,它是成立上的从属性,并非与从属性无关。就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而言,由于刑法规定按照他所起的作用处罚,这表明了教唆犯的独立性。驳论者所举的例子,认为可以适用第1款,都是就刑事责任来说的,这当然没有从属性。说它没有从属性,不正好说明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的独立性吗?其三说:“第29条第1款并没有说明,在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教唆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因而没有肯定教唆犯的从属性。”其实这种情况即“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已由第29条第2款作了构成犯罪的规定,这正说明了教唆犯的独立性。第1款未规定这种情况下教唆犯不成立犯罪,并不能否定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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