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警察学院学报杂志怎么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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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e8955

《合同法》与招投标  问过好多招标代理机构的年轻人,整个招标投标程序操作至全过程结束的目的是什么?大都一脸的茫然加疑惑,部分人能回答:省钱。这种答案不能不说是行业中的悲哀了,其实答案只有三个字:签合同。  招标投标的整个过程是一个为签订合同做准备直至合同签订完成的过程。招标代理则是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为招标人寻找一个完成招标项目的合同当事人,即选一个有能力又经济的合作伙伴。  既然是签订合同的过程,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事。《合同法》中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基本过程,是受法律保护的。一旦要约成立(即到达受约人处),发出的一方即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同样,承诺成立,发出承诺的一方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招标投标就是通过招标方式,完成“要约-承诺”的全过程,用于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看似简单,其实具体落实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各个阶段,对比起来就比较复杂了。现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招标投标”与《合同法》中规定“要约-承诺”他们之间的关系分析一下。  一、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是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一种特殊方式。它不是要约的意思表示,只是要约邀请,属于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要约邀请”引诱的不只是一个要约人,而是不少于三个,所以应当广而告之。要约邀请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你不想向我发出要约,可以不参加招标投标活动,如果你有兴趣,可以按照我“要约邀请”中的提示,即通过“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了解项目情况,了解向招标人发出要约的有关事项。  二、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  编制、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对项目情况进行详细阐述,并初步规定(这里是规定,不是协商)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使要约人了解更详细的项目情况。  招标文件算“要约”、 “要约邀请” 还是“承诺”,现在还有些争议。一般大家习惯把它算做“要约邀请”,即我编制招标文件邀请你来向我发出要约,你要是不想向我发出要约,可以不参加投标,即不递交投标文件。它符合《合同法》的“要约邀请”条件。可招标文件中又有一些受要约人和要约人双方应负的法律责任在里面。例如合同部分,大家都知道,合同是附在招标文件里的,是承诺人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而要约邀请不属法律行为,招标文件的解释顺序一般又在投标文件前,也就是说此处的本应“承诺”的内容跑到“要约邀请”里面去了,还有要约的内容也搀杂其中,所以单讲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还有些问题。大部分行内人士认为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内容的具体化,是要约邀请的继续,是要约邀请的一个组成部分。  我个人认为招标文件有别于合同法的“要约邀请”,它包含了部分“承诺”的成分和本应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信息。它应该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招标人的提前承诺,虽然不受《合同法》的约束,但在《招标投标法》中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开标前十五天受其约束,不得随意改动。这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问题,有些盘根错节。  《招标投标法》有其特殊性,依据《招标投标法》的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出要约的要约人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准备通过竞争来获取承诺的多个当事人,招标文件是向多个投标人发售的,它不是《合同法》中所指的合同双方的哪一方,因为合同的另一方还没有确定,即要约人还没有确定。  招标文件自发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至,这一段时间招标文件还可以认定为“要约邀请”,因为还可以做必要的澄清和修改。但开标前十五日后,招标文件对招标人产生了的约束力,此时只认定是事实行为而没有法律行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就有些太随便了,不能因为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在法律上认定为“要约邀请”,没有法律行为,就可以在承诺前回避或逃避责任,对于做为参加投标的要约人和当事人的投标人来讲,就谈不上公平了。在实际项目操作中,有很多招标人对这个十五天的规定极端的不重视,经常随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其实与只认定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有很大关系关系。  招标文件有好多内容是招标人自己给自己规定的法律责任,所以不能单单将招标文件认定为“要约邀请”或“要约”。它是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招标人做出的部分“要约邀请”加部分的“提前承诺”揉合在一起的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递交投标文件  递交投标文件截止、开标是要约到达的时间即要约生效时间。其实,对于投标人来讲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才是比较重要的时刻,因为要约人的所有法律责任在这一时间成立,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包括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均应在这一时刻之前),即要约成立。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要约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招标过程中生效时间即为投标截止时间,即开标时。《合同法》规定了撤消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也就是说投标截止后就不可以撤回投标,当然也就不可以补充和修改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开标时)发出要约的投标人,已经接受了要约邀请,作出了要约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成立。投标人受其约束,不可随意改变法律条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为投标人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并不得随意改变,如改变将按违约处理,承担响应责任。  四、评标、推荐和确定中标人  评标、推荐和确定中标人的过程,是从众多发出要约的人中选出最优秀的法律意思表示人,接受要约的过程。对各要约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评比直至确定中标人,即要约—承诺。整个过程在《合同法》中没有时限要求,只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这里可理解为双方的事先约定。《招标投标法》也没有对其作出明确时间限制,只是规定了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的时间,但《招标投标法》有其特殊性,它使要约人和承诺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投标有效期的约束,所以各部委又在各种办法和规定中相应制定了部分时间的限制,而且各部委之间的规定各有差异,不好掌握,是个有待统一解决的问题。  五、发出《中标通知书》  发出中标通知书,即招标人做出了承诺,它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发出通知后是否可以理解为招标文件中的合同就成立了,其实不然,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是一个不完善的合同,如果代理机构认真负责些,业主又比较明白,那么合同会严谨和完整些,如果文件编制肤浅粗糙,那么合同的签订便十分麻烦和困难。此时已经承诺确定了中标人,再谈合同细节内容,互不相让,这时候再回头看招标文件的性质时,还能看做只是“要约邀请”吗?对双方来说,它还含有一部分“要约”和“承诺”在里面。  还有一个经常被业主和代理机构以及监督机构忽视的问题,即《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此处的“招标人”有可能是业主,也有可能是招标代理机构,还有可能是他们双方,看是如何委托的了。在招标活动实际操作中,招标代理机构往往习惯以自己的名义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此项工作就由代理机构代劳了。那么,代理机构有权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吗?我个人认为,如果招标人全权委托代理机构,并对中标结果予以认可,还是可以的,但往往代理合同在双方权利和义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我看招标代理机构不去自以为是的代理此事也罢。  谁来做出“承诺”是《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律地位主体能否成立的重要条件,所以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发出中标通知书,总归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些篡权的味道。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人的第一承诺,是确定合同主体的第一个正式文件,可不能儿戏。如果中标人收到的中标通知书是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发出的,那么一旦发生问题,招标人可以否认其合法性,到时约定俗成的东西,就没有法律依据了,官司难打。虽然此类事情极少发生,但合同主体还是清楚点比较好,这也是招标人的权利。换位思考一下,如果我是一个投标人,中标通知书所加盖的红章是招标代理机构的,我会放心吗?我又不是与你们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合同,你哪有权利向我的要约做出承诺,承诺人是项目业主,讲的通俗些,是支付给我工钱的人,我哪里会承认你。  现在是买方市场,投标企业竞争太激烈,大家都不去计较这些,赶快签了合同,我投标人再也不用与代理机构打交道了。签订合同后,承诺的主体确定下来,大家即可按照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下步工作也就按部就班了。  了解了以上内容后发现,以《合同法》解释招标投标的过程,其中有一个问题不好确定,就是招标文件的定位,是否理解为“要约邀请”,还是“承诺”?我想不好加以定义。那么如果算做“要约邀请”,只是招标人一方的意愿,是否能理解为双方的前期沟通,那么是否需双方协商法律责任?而不是招标人自己说了算。倒是理解为“提前承诺”或含部分“要约”比较合适,招标人已经将自己签订合同后的法律责任和部分承诺事先写在里头了,例如:工期、付款方式、计价方法等,并且规定了一段时限的法律约定,就不能只认作是“要约邀请”了。看来,两部法的融会贯通还是个复杂的问题,或许法已经到了该重新修订的时候了。  二○○六年十月

lxjの小木

1、1996年5月,“浅析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程序”,《行政法制》,独撰2、1996年12月,“刑事技术的发展与展望”,《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独撰3、1997年4月,“公安行政处罚的缺陷及其调控”,《犯罪对策研究》,第二作者4、1997年6月,“浅析毒品犯罪”,《行政法制》,第二作者5、1999年6月,“刑事侦查的一个全新领域”,《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独撰6、2000年12月,“从沉默权看刑侦工作中几个理念的转变”,《侦查理论与实务研究》(第1届中西南地区侦查研讨会文集),独撰7、2001年1月,“有组织犯罪的发展及其侦查策略研究”,《现代侦查研究》(第2届中西南地区侦查研讨会文集),独撰8、2002年6月,“论入世后我国刑侦工作的发展趋势”,《湖北警官学院学报》,独撰9、2002年9月,“从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看刑事办案质量的提高”,《侦查论坛》(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独撰10、2002年12月,“公安警察院校课程质量与公安大学生人文素质培养简论”,《公安警察院校大学生综合素质研究》,武汉出版社,独撰11、2002年12月,“中外警察教育培训体系对比研究”,《WTO与公安行政管理方略研究》,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独撰12、2002年12月,“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侦查学的比较教学研究”,《公安教育》,第二作者13、2003年10月,“论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黑龙江对外经贸》,独撰14、2004年4月,“刑事警察出庭作证的可行性研究”,《侦查理论与实践》(北京市第七届侦查学会年会文集), 独撰——本文荣获该研讨会优秀论文二等奖15、2004年4月,“对‘点警制’的回顾与理性思考”,《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第一作者16、2004年4月,“论中国古代刑事诉讼中对女性的特殊保护”,《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独撰17、2004年4月,“侦查人员‘口供情结’反思”,《湖北警官学院学报》,独撰18、2004年5月,“从一起存疑不起诉案件看基层刑事办案质量的现状”,《诉讼法判解》(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6月,独撰19、2004年6月,“借鉴国外警察教育体系 完善我国公安法学教育”,《走向现代公安法学教育之路》(中国首届公安法学教育研讨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独撰20、2004年10月,“论程序分流制度在侦查中的构建”,《贵州警院学报》,独撰21、2004年10月,“刑事执法中的若干热点问题评析”,《侦查学论丛(第五卷)》(第5届中西南地区侦查研讨会论文集),独撰——本文荣获该研讨会优秀论文二等奖22、2004年10月,“浅析刑警出庭作证”,《法商研究》(2004专号),独撰23、2004年10月,“侦查学与相关学科比较教学研究”,《中外学术导刊》,独撰24、2005年1月,“刑事侦查中的程序分流制度研究”,《政法学刊》,独撰25、2004年12月,“刑事警察出庭作证的可行性研究”,《辽宁警专学报》,独撰26、2005年5月,“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之驳论”,《中南民族大学学报》(增刊)(民族类核心期刊),独撰27、2005年9月,“侦查行为可诉性机制研究”,《诉讼理论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7-80107-803-9,独撰28、2005年10月,“论侦查与新闻自由”,《侦查论丛》(第六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独撰29、2005年11月,“论“控制下交付”在反腐败案件中的应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独撰30、2005年10月,“无名尸体案件的特点及侦查方法”,《湖北警官学院学报》,1673-2391、42-1743/D,独撰31、2006年4月,“权力制约与监督法律制度研究”,《湖北经济学院学报》,1671-0975、42-1563/F,第一作者32、2006年4月,“三队一室警务模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江西公专学报》,独撰33、2006年4月,“三国时期曹魏、东吴的秘密警察”,《警史钩沉》(内刊),独撰34、2006年7月,“三队一室警务模式的价值评析”,《江汉论坛》,1003-854X、42-1018/C,独撰35、2006年7月,“浅析我国公安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制度”,《中南民族大学学报》(增刊),1672-433X、42-1704/C,独撰36、2006年7月,“论侦查程序中的侦辩平衡关系”,《侦查学论丛》(第七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7-81109-440-1/D419,独撰37、2006年8月,“明朝特别警察制度——厂卫的研究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1673-2931、42-1743/D,独撰38、2006年11月,“人文视角下公安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研究”,《公安教育的人文视域》,武汉出版社2006年11月,7-5430-3568-5,独撰39、2006年12月,“城市自杀秀中的警察角色定位研究”,《构建和谐社会与城市纠纷解决机制》[全国副省级城市法学会第18次年会论文汇编(内刊)](二等奖),第二作者40、2007年第2期,“我国警察权力与权威关系之探究”,《 政治与法律 》(法律类核心期刊),P133-P137,ISSN1005-9512,CN31-1106/D,第二作者41、2007年第3期,“我国警察执法权威消减之困境与出路”,《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ISSN1008-4886,CN51-1533/G4,独撰42、2007年第4期,“论双语教学在公安专业课的应用”,《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ISSN1008-7427,CN42-1556/G4,独撰43、2007年7月,“我国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中南民族大学学报》(增刊),ISSN1672-433X、CN42-1704/C,独撰44、2007年公安教育专辑,“CSI效应的争议及对侦查教学的影响研究”,《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ISSN1008-7575,CN42-1283/D,独撰45、2007年八月中旬刊,“商业监视系统的程序法视角研究”,《商场现代化》,核心期刊,ISSN1006-3102、CN11-3518/TS,独撰46、2007年第11期(中旬刊),“股市带头大哥案件的定罪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ISSN1009-0592、CN53-1095/D,独撰47、2008年第6期,“抗震救灾中的警务临战处置研究”,载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ISSN1673-2931,CN42-1743/D,独撰48、2009年第2期,Comparison on Police Education between Chinese and Britain,载于Asian Social Science,ISSN1911-2017,February 2009,独撰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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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14年,该校拥有物证分析、DNA提取、气相色谱、红外光谱、拉曼光谱、电子取证、公安数字技术等53个校内实验室,有省级科研基地1个。 省级科研基地:湖南省公安理论与公共安全研究基地校级实验室:青少年犯罪研究所、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侦查对策研究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警务心理研究所、恐怖犯罪对策研究所、计算机取证研究所、警务射击研究所、警察公共关系研究所、群体性事件预防与处置研究所、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等 ●图书资源截至2009年8月,学校有纸质藏书12万册,生均7册,中外文报纸、期刊1548种。 ●学术期刊1989年创刊的《湖南警察学院学报》是湖南省公安厅主管、湖南警察学院主办的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法律公安类学术理论刊物(双月刊),A4开本。有当代中国农村法治、警学高峰论坛、刑事法学、法制长廊、侦查探索、警学研究、治安纵横、刑事技术、交通管理、公安教育等栏目。该刊系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来源期刊、《中国期刊网》入网期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全文收录期刊、“万方数据——数据化期刊群”入网期刊。

激光技术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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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激光技术杂志是经国家科学技术部(原国家科委)批准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性刊物,是我国无线电电子学、电信技术类及物理类中文核心期刊,属国家级科学技术刊物。本刊紧密跟踪国内外高技术的进展和开拓性新领域的动态,主要报道国内外与激光有关的光学、电子学等领域内不同发展时期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元件、新的工程应用中有创新的学术论文和有创见的综述性文章。期刊名称:激光技术英文名称:Laser Tech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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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兄弟,你的进展如何,我的是3月20投的,现在专家审稿已经1个月还是没有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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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激光技术杂志怎么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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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激光技术杂志审稿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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