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技术杂志投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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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工作自治区主席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财政、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五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资金五十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三万元以上。  (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符合国家粮食存储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二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  (三)具备磅秤、水分测定仪、天平、容重器等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具有专职或者兼职的有相应资格的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或者个体工商户存款证明。  (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资格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设备进行实地核查。第十条 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  已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申请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粮食收购许可证。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收购粮食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八)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收购政策性粮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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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第三条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七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第十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第十五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第十六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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