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文告杂志投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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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棵小树

第一条 为了增强海关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执法监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关务公开,是指海关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内容、程序等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或者措施。第三条 关务公开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因地制宜和利于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关务公开由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第五条 海关应当指定关务公开工作的有关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研究制定关务公开方案,确定关务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受理向海关提出的关务公开申请;  (三)更新关务公开信息;  (四)对关务公开涉及的相关档案资料及时立卷、归档保存。  关务公开有关管理部门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开。  海关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关务公开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六条 下列内容海关应当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海关总署公告、直属海关公告、行政裁定等;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的目的、决策依据、决策结果和论证情况等;  (三)海关行政许可项目和审批项目的相关情况;  (四)海关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部门的名称、地址、电话,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  (五)海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  (六)现场业务作业流程、服务时限承诺,以及办理现场业务海关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工号、办公电话;  (七)海关职业纪律、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第七条 海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向其告知下列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未列明的其他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应当对外公开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公开。  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海关告知本办法第七条未列明的其他有关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海关向其公开有关自己的信息,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说明理由,并有权要求更正。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海关工作秘密的;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海关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有效性。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报刊、杂志;  (二)互联网海关门户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主要办公地点设立供公众查阅的资料室、在公告栏和宣传橱窗进行张贴公布、通过计算机触摸屏、电子屏幕对外公开等;  (五)免费发放资料;  (六)新闻发布会;  (七)听证会;  (八)征求意见会;  (九)制定关务公开手册、关务公开指南;  (十)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的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第十二条 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向海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并经海关同意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形式公开。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可以视条件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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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强海关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海关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关务公开,是指海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内容、程序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开或者可以公开的海关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或者措施。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信息,是指海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条 关务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第四条 海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海关信息。海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第五条 关务公开由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要求组织实施。第六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关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海关总署办公厅是全国海关关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海关的关务公开工作。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办公室或者承担办公室职能的其他机构是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关区关务公开工作。  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关务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研究制定关务公开方案,确定关务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组织协调本单位各业务机构的关务公开工作;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关务公开信息;  (四)受理向海关提出的关务公开申请;  (五)组织编制关务公开指南、关务公开目录和关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负责对拟公开海关信息的保密审查;  (七)与关务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海关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本部门应当公开的海关信息,积极协助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开展相应工作。第七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关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监察部驻海关总署监察局是全国海关关务公开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关务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的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关区关务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关务公开协调机制。海关发布的海关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海关信息准确发布。  海关发布的海关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第九条 海关应当主动公开以下海关信息:  (一)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海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三)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时限和救济途径等;  (四)海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和联系电话;  (五)业务现场海关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工号、办公电话;  (六)涉及进出口货物贸易的海关综合统计资料;  (七)海关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八)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九)海关职业纪律、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  (十)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海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海关信息,应当自该海关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关务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海关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海关申请获取相关海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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